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595,2008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牌照7A-0020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237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戚焉蘭駕駛之3227-EV號車,原告於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20,504元(工資5,000元、塗裝12,800元、零件2,704元)。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查核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0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5372600號函附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

經查,被告因修復車輛而支出20,504元乙節,業據 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

受損之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6年 3月1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3個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 2,704元,折舊總額應為1,575元 (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1,129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 支出之工資17,800元共18,92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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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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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998     │2,704x0.369=998       │1,706   │2,704-998=1,706     │
├──┼────┼───────────┼────┼──────────┤
│2  │577     │1,706x0.369x11/12     │1,129   │1,706-577=1,129     │
│    │        │=57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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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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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即92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8即8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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