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739,2008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金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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