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致悅國際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人別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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