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即段瑩宜之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丙○○為原告段瑩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段瑩宜起訴後,於民國98年1月10日死亡,,此有段瑩宜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段瑩宜之繼承人為其父母丙○○、乙○○,此有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乙○○、丙○○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