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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並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 記 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巷14號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伍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3巷4號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伍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99巷26號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前段履行期間為十月。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劉世卿、被告劉銘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23、305、319地號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另同小段29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坐落其上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其中門牌臺北市○○○路○段11巷14號、11巷36號房屋原屬日據時期「台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臺灣光復後由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職工福利委員會)依臺灣省政府 (四六)財產字第一六六九一號令接管共濟組合財產,事後職工福利委員會再將其接管之財產移交予原告管理,其餘23巷4號及八德路2段199 巷26號房屋則為鐵路局原有財產。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係因任職原告機關而獲准配住宿舍,此事實亦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簽立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住用宿舍保結書」可證,現原宿舍借用人皆已死亡,除被告劉世卿、被告劉銘卿未占有系爭房屋外,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分別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等返還房屋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五計算 (其中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部分不予計入請求),本件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323、3 19、305地號四筆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200元,依建物面積、房屋現值,被告等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被告乙○○部分:
建物地址:臺北市○○○路○段11巷14號。
建物面積:44.6平方公尺。
房屋現值:27100元。
不當得利:【 (54200×44.6)+27100】×5%÷12=10185元。
2.被告劉世卿、劉銘卿部分:
建物地址:臺北市○○○路○段11巷36號。
房屋面積:46.3平方公尺。
房屋現值:28100元。
不當得利:【 (54200×46.3)+28100】×5%÷12=10573元。
3.被告戊○○部分:
建物地址:臺北市○○○路○段23巷4號。
房屋面積:66.1平方公尺。
房屋現值:40100元。
不當得利:【 (54200×66.1)+40100】×5%÷12=15095元。
7.被告丙○○部分:
建物地址:臺北市○○路○段199巷26號。
房屋現值:69700元。
不當得利:69700×5%÷12=29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及被告劉世卿及被告劉銘卿部分為:被告劉世卿、劉銘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1段11巷36號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0,573元。
三、被告乙○○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稅籍資料不能作為產權之證明,且伊已居住該建號之屋逾15年,亦得以消滅時效為抗辯,且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與管理權之舉證,均無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實無法證明本件房屋為「原告」、「職工福委會」所有等語;
被告戊○○抗辯稱:依民法第125條,原告對於本件「房屋」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且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與管理權之舉證,均無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實無法證明本件房屋為「原告」、「職工福委會」所有,且該建物係屬共濟組合所有,伊未領補償費,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本案房屋及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被告丙○○抗辯稱:伊所占有之系爭房屋,伊有所有權,非日本政府所有,亦非中華民國政府接收範圍,原告如主張返還房屋,應就其具有所有權負舉證責任,否認伊父林榮宗有簽押保結書,印章亦非伊父所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乙○○、戊○○、丙○○部分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配住及占用人明細表、戶籍謄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7.31局授住字第0950305 910號函及98年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且查,(一)本件臺北市○○○路○段11巷14號房屋確原屬日據時期「台灣鐵道共濟組合」所有,臺灣光復後由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以下簡稱職工福利委員會)依臺灣省政府 (四六)財產字第一六六九一號令接管共濟組合財產,事後職工福利委員會再將其接管之財產移交予原告管理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房屋清冊等在卷,顯見原告取得「共濟組合」所有房屋之所有權,於法有據。
至其餘之23巷4號及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則為鐵路局原有財產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財產登記簿在卷。
(二)再本件上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係因任職原告機關而獲准配住宿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簽立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住用宿舍保結書」在卷,益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三)又被告丙○○部分,關於原告確係臺北市○○路○段199巷2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財產卡及被告之父林宗榮簽立「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住用宿舍保結書」在卷可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堪認定,上開被告等所辯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即無足採。
(四)又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縱因被告乙○○、被告戊○○無權占有逾15年以上,致原告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於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上開被告二人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
是以,原告仍得請求上開被告二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是被告乙○○、被告戊○○所為時效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財產登記簿等公文書,自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被告戊○○抗辯稱:原告自稱本案房屋所有權與管理權之舉證,均無證據能力或證據力云云,為無足採。
(六)查關於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於系爭保結書上書寫「林榮宗」毛筆字,核與被告所提之靜養醫院病患請假申請書中之「林榮宗」為原子筆字,二者筆勢均為相似;
且系爭宿舍保結書中所載林宗榮所借用之編號254宿舍,亦核與被告丙○○目前所居住之臺北市○○路○段199巷26號房屋門牌亦為相同,足認被告之父林榮宗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宿舍之事實,被告丙○○抗辯稱:林榮宗「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住用宿舍保結書」非其父林榮宗所簽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宿舍。
(七)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上開被告三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或房地,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三人返還房屋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五計算 (其中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部分不予計入請求),本件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323、319、305地號三筆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200元,依其建物面積、房屋現值計算上開被告等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及另系爭八德路2段199巷26號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90地號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非原告管理之土地,是就土地部分不再計入請求不當得利,按本件系爭房屋現值為新台幣69700元,原告以房屋現值年息百方之五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90元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等所受利益情形,認所為請求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之經濟狀況,且各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時日已久,及遷讓房屋事多且繁,非立時可就之情狀,爰定履行期間為10月,俾資兼顧。
五、被告劉世卿、被告劉銘卿部分: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如有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始屬無權占有。
經查,本件原告僅係因被告劉世卿、被告劉銘卿為劉火木之繼承人而為起訴,且自認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二人確曾有管領占有之事實,如上開之說明,自無借貸契約仍屬存在及無權占有或受有利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返還借用物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二人返還宿舍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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