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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並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 記 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參拾肆萬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其餘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面積比例即三十點七九平方公尺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錫薰,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而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二次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34,及其中40,00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餘198,42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04月10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面積即36.01平方公尺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兩造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亦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台北市以應有部分2328分之640與中華民國共有之土地,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中關於台北市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
被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竟佔用上開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54巷5、7號華欣幼稚園內兒童遊樂場及庭,是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部分,而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除附圖所示面積為112平方公尺之A部分外,尚另占有如附圖所示B、C部分,其中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共為131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31平方公尺),而台北市之應有部分為2328分之640,是折算被告占用台北市之部分之面積為131×640÷2328=36.01平方公尺,並以此計算被告應返還自92年01月10日起至97年04月09日止之不當得利。
經依土地法第100條準用同法第97條計算,被告應返還金額為578,4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代台北市請求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
又被告前曾於94間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宜,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去函告知當時系爭土地台北市部分之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知悉債務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之情事後,即發函予債務人請其支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後系爭土地改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後,原告業已多次發函予債務人,請被告支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34元,及其中40,00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餘198,42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97年04月10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面積即36.01平方公尺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及適格;
且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為華欣幼稚園,非被告;
又被告確未占用系爭土地,退步言,被告使用之土地合於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五點規定,應按該原則第三點之30%計收為上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4年10月21日台財北管字第0940042462號函及附件、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各1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3件、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7年0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且查:(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判例參照),另「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名義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國家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查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7- 3地號土地,係台北市與中華民國共有之土地,而台北市應有之部分則由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為適格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台北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本件被告所經營之華新幼稚園並未成立財團法人,其並非法人,自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佔用系爭土地者自為被告,是本件被告自屬適格之被告。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北市政府修正公佈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其第五點雖規定:「被告用市有土地、建物,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管理機關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有下列占用情形之一者,依第三點規定計算金額 百分之三十計收: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
簡易之畜禽舍。
水井、蓄水池、庭院內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柏油地面。
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
堆置物。
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
宿舍不合續住規定者,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其他一般占用市有房地者,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但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占用者為限。」
,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被占用市有土地、建物,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依照所訂期限騰空返還者」為其前提要件,是否打折計收管理機關有裁量之權,非佔用人所得強求。
是本件原告曾於97年3 月14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1673200號函知被告如於97年3月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所積欠之不當得利可依上開要點第五點之規定以50%計收,惟被告並未依限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自不得執上開規定,主張所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可依上開要點第五點之規定以30%計收,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均無足採。
本件原告以被告占用此部分之土地之面積為112平方公尺,而台北市應有部分為2328分之640,是折算被告占用台北市之部分之面積為112×640÷2328=30.79平方公尺,並以此計算被告應返還自92年01月10日起至97年04月09日止之不當得利。
經依土地法第100條準用同法第97條計算,被告應返還金額為494,56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應自97年4月10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面積即30.79平方公尺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至現場勘結果,此部分均係在被告所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前院之外圍,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7張在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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