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被 告 辛慧珍
曾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曾 宗」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啓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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