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38162,20090626,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8162號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向原告所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43號商場地下一樓LB100店號之電費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調整為每度三點八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調整為每度四點四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度五點一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向原告所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43號商場地下一樓LB100店號之電費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調整為每度三點八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調整為每度四點四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度五點一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中關於「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之電費自97年12月10日起調整為每度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之電費自95年12月10日起調整為每度3.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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