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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6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17-4、918地號(現合併為917-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寶華提供同小段919地號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並由原告出資建築房屋。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所給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應於接通水電通知交屋時,返還40萬元,其餘10萬元則於原告所負保固責任期限屆滿之日返還之。
系爭兩造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4年9月間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水電表則於同年9月間申領,被告復於同年11月6日向銀行以系爭房屋完成抵押借款,足見原告已依約完成水電接通及交屋程序,被告依約應返還前揭40萬元之保證金。
又本件原告之保固責任自前揭84年11月6日完成交屋之日起算一年,早已屆滿,被告亦應依約返還剩餘之10萬元保證金,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前揭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8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水電接通程序均為被告於84年間自行申請完成接通,是被告自無給付原告40萬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又被告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原告並未完成交屋程序,自無請求返還剩餘10萬元保證之權利,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17-4、918地號(現合併為917-2地號)之土地,及訴外人陳寶華提供同小段919地號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並由原告出資建築房屋,原告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在卷為證,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完成水電接通、交屋及其保固責任屆滿等事實,因認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在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40萬元部分:依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工程接通水電通知甲方(即被告)交屋時,甲方應返還保證金40萬元,是原告就其依約接通水電並通知被告交屋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房屋接水一案,係由被告於84年10月24日向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所申請,並由該處84年2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該處92年12月1日北市水東營給字第9241542500號函附卷為證,是系爭房屋之接水部分,為被告所自行接通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以依約完成接水程序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又系爭房屋之接水部分既為被告所自行接通,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已難認有據,更遑論系爭房屋之電力申請部分,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原始保存資料,業經銷燬,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該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2年12月9日北市區業服字第九二一一0七四六號函附卷為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原告並未盡其舉證已依約接通電力事實之責。
至於原告以申請水電遭遇困難係因被告不簽名所致云云,前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亦明揭申請電力不限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末查,原告既未依約完成水電接通程序,已如前述,是其是否依約交屋與否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萬元履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據。
(二)履約保證金10萬元部分:再依兩造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其餘保證金10萬元,於乙方(即原告)所負保固責任期限屆滿之日,甲方應即退還乙方等語。
原告對於其保固責任屆滿一節,固據提出被告於84年11月6日向銀行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完成貸款程序,因認其保固責任於85年11月6日屆滿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在卷。
經查,被告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對於系爭房屋本得取得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附表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準此,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後,本得將其抵押貸款,此與原告之保固責任何時屆滿一節,顯然無涉。
而原告對於其保固責任依約應自何時、如何起算等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之,其逕以系爭房屋經被告完成貸款程序,即認其保固責任自完成之日起屆滿一年完成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依約完成水電接通、交屋及其保固責任屆滿等情,均難認真實,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自無違約之情事自明。
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8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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