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1254,200907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1254號
原 告 中法影視社即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所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告告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原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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