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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19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複代理人 顏華歆律師
被 告 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優公司)於民國96年4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蘇打綠」參加虹優公司於96年4月8日所舉辦「彩虹3C週年慶蘇打綠簽唱會活動」,並約定演出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 元,由虹優公司給付給被告後,被告應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之3 日內將其中之85%給付於原告,詎料被告於收到前揭款項後,遲未將該筆款項交付於原告,經原告多
次催討後,被告竟以訴外人棣一庫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棣一庫公司)對原告所有之債權已讓與被告而主張抵銷
,惟棣一庫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且原告迄今並未收受棣
一庫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亦未提出證明債權之文件
,是以,被告主張以民國98 年1月19日書狀向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不生效力
二、經查讓與通知之發生特殊效力者,以讓與人所為之通知為限,若受讓人所為之通知,則不發生此項效力。故若債權
未曾讓與或其讓與無效,原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
,債務人不得以其對抗通知人之事由,以對抗原債權人。
微論棣一庫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縱有債權,然以被告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受讓人之通知,被告與訴外人棣一
庫公司究有無成立債權讓與或其讓與是否有效?均未見被
告提出證明債權之文件以實其說,被告空言主張受讓棣一
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
三、原告與棣一庫公司於95 年5月26日簽訂合約書,共同擴展原告所簽屬之藝人蘇打綠之經紀事宜,惟因棣一庫公司於
合約期間,有諸多違約情事,原告始依法終止前揭合約書
,棣一庫公司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無理
由。故依上所述,棣一庫公司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被告
為抵銷之請求,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
一、棣一庫公司對原告尚有724,500元 之損害債權,並經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於上開數額之債權限度內主張與原告所
主張之債權抵銷,查棣一庫公司與原告之經紀合約第2條:「甲乙雙方共同合作所得酬勞,扣除相關成本後(但不限
於交通費用、食宿費用以及其他可能之交易成本)依下列
方式分配與甲方及乙方: 百分之十五為乙方酬勞,其於百
分之八十五為甲方所得利益。……」已就酬勞分配比例定
有明文,並有契約影本可證。
然查原告於96年4月4日片面終止上開經紀合約契約前,原告尚有724,500 元未依上開契約條款支付給棣一庫公司。上開數額與原告演出活動之
日時,並有棣一庫公司所出具明細表可稽。
二、棣一庫公司對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棣一庫公司將其對於原告債權中之250,000 元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讓與予被告,被
告爰依法以本書狀為「債權讓與」及「抵銷」之意思表示
。
查棣一庫公司對於原告有1,400,7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現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48號審理中。
而棣一庫公司前已將該債權中之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讓與予被告。
三、被告與棣一庫公司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通知原告己將債權讓與,被告業已於98年2月5日自棣一公司受讓新台幣250,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有蓋上讓與人與受讓人公司大小章之債權讓與約書可稽。
棣一庫公司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於98年2月16日之準備期日,業已提出減縮聲明暨民事準備狀,並陳報「被告於另案向訴外人上
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協議,並以本書狀將債權
讓與受讓人上多利公司之事實通知被告,並據此為讓與債
權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於該讓與上多利公司債權250,000 元之範圍內,本件之請求之金額應予減縮。」等語。是
以棣一庫公司將債權移轉於被告之情事,其繕本業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簽收,故原告已受「債權讓與通知」殆屬無疑
。原告認無讓與合意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時,該債
權應確實存在始可。本件被告陳稱自訴外人棣一庫公司處
讓與取得對原告之債權等云云,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爭執,自可信原告對被告有本件債權為真,且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8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訴外人棣一庫公司為系爭案件之原告,該系爭案件業已經棣一庫公司撤回
,換言之,棣一庫公司對原告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
不可知,縱使被告持有棣一庫公司讓與債權之證明書,亦
無法證明原告與棣一庫公司即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依
已撤回之案件即認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未另舉證以實
其說,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棣一庫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確係存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存在,
故難認被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之所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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