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2597,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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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銓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謝沅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事項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銓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銓群公司)邀同被告丁○○(原名謝沅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並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原告陸續於97年3 月31日及97年4月29日依約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5,580元,詎於97年6月25日貨款屆期時被告銓群公司竟不付款,迭經催討竟未給付,被告丁○○為被告銓群公司之保證人,就被告銓群公司所欠債務應負保證之責,爰依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銓群公司應給付原告335,580元及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三、被告銓群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於96年間以包工包料方式,委託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鎮平營造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竑倡土木包工業,共同承攬被告銓群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145地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期限內被告銓群公司給付訂金400萬元與被告丁○○供其預購建材原料,被告丁○○承攬該新建工程進度落後且有諸多瑕疵,詎被告丁○○未經同意竟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因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訂購貨品,且原告所提訂購單上之印章非被告銓群公司所有,而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3紙,被告公司並未收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務,因被告公司並未訂購系爭貨物,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丁○○以被告公司名稱,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擔任保證人,雙方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訂購單上被告公司之印章並非真正。
⒉原告依約陸續於97年3月31日及97年4月29日出貨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60巷59號旁,貨款總計335,58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其訂購混凝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無非係以兩造間簽訂預伴混凝土訂購單為據,惟被告公司辯稱並未向原告
訂購混凝土,亦未授權被告丁○○向原告訂購,並否認系
訂購單上印章之真正,是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原告對於
被告公司確實有訂購貨品及系爭訂購單上印章之真正,自
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舉
證以明,則其空言主張,顯難採信。
⒊又查,原告因系爭貨款曾開立發票號碼為YU00000000、YU00000000、XU00000000之3張發票予被告公司,然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公司是否有將該3張發票據
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之情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98年5月7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35017號函覆本院: 「經查上開公司97年1-3月及3-4月持有統一發票號碼YU00000000、YU00000000及XU00000000號3張進項發票,截至98年5月6日尚未發現申報扣抵營業稅情形。」,可證被告公司確實未將該3張發票據以申報
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之事實。至於原告另指稱第1筆交易
之貨款發票,被告公司有拿去申報,而被告公司辯稱會什
作帳時,未注意發票的來源直接用以申報,後來查明,就
將發票撤回作廢,並未完成申報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公
司自始即否認有此3筆貨款交易的存在,否則豈有不以之
為進項發票而報稅之理由。
⒊再查,被告公司因桃園縣新建廠房工程係由竑倡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而被告丁○○即是竑倡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依被告公司提出雙方訂立之施工契約書所附預算詳細表
所示,關於外牆秀面貼外牆磚、內牆水泥粉光、地坪切割
、模板組立、地坪粉光等工程報酬是按照施工面積計算(
參桃園地院簡易庭97年度桃簡調字第452號卷第32頁),可見系爭工程應為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關係,是雙方所約
定之工程報酬實已包含施工材料之費用在內,則被告公司
新建廠房施工所需之混凝土費用,依約應由竑倡土木包工
業自行負擔,被告公司實無自行向原告公司訂購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混凝土,與常理相符
,自堪信採。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⒈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訂購單,亦未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被告公司並買受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並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訂購貨品,並據此向
被告公司請求貨款,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而保證債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此乃保證契約之從
屬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記載,被告丁
○○為買方之保證人,然該訂購單所列買賣雙方即被告公
司及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基於
保證契約關係從屬於主契約關係而存在之特性,被告公司
與原告間之主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丁○○間
之保證契約關係則失所附麗,亦不存在,是原告依據保證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負保證之責,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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