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4170,200906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170號給付稅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其餘新臺幣8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7,154元(見本庭民國97年度北調字第411號卷內97年6月13日民事起訴狀),嗣於97年9月16日具狀改為請求10萬元(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749號卷內民事補充狀),復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聲明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營業稅單11,830元、另18,335元係因違反民法823條之再審繳納之裁判費抗告費用,用於主張民事執行處之停止查封,及31,000元係兩造之父親遺產376678元扣除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97家小字第1號坦承72875.6元後相差約31萬元包含利息的十分之一應繼份,其餘38,835元用於外牆之招牌被拆毀元利五金建材行招牌懸掛被盜掛請求的招牌成本費用,一共10萬元等情(見本庭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48號房屋與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其應繼分僅十分之一,然系爭房地自91年至94年間,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236,043元,其僅需按照應繼分分擔其中十分之一即23,604元即可,但原告已繳交其中91年度房屋稅5,208元、93年度地價稅53,819元、94年度房屋稅5,456元及地價稅53,819元,共計118,302元,故被告不當得利11,830元(118302/10=11830),前經其訴請第三人即另一共同繼承人鄭添壽返還不當得利判決確定在案,爰參照該案(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95號)請求被告給付;

另因被告違反民法823條致其提起再審而繳納裁判費及抗告費用18,335元,係用於主張民事執行處之停止查封,亦應由被告償還;

又兩造之父親遺產376678元,扣除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小字第1號坦承72875.6元後,相差約31萬元(包含利息),爰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十分之一即31,000元給付原告;

另因外牆之元利五金建材行招牌被拆毀,被盜掛而請求掛回原招牌成本費用為38,835元,共計10萬元,爰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無積欠原告稅款11,830元,亦未曾於97年6月領取72,584元,該筆款項仍存放在兩造被繼承人鄭坤生之台北九信存戶內,而97年度上聲易字第258號,臺灣高等分院檢察署已經結案,原告並不相信法院之裁判,裁判費部分伊不知道原告如何請求,伊又如何有侵占裁判費用,原告敗訴原應該給付裁判費而不是伊負擔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91年至94年間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之十分之一即11,830元部分:系爭房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而嗣因被告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共同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9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家事判決准予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蔡也好之系爭房地遺產變價分割,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庭97年度北調字第411號卷第62至64頁),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就系爭房地已變價分割,且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分配,而原告已繳納系爭房地之91年度房屋稅5,208元、93年度地價稅53,819元、94年度房屋稅5,456元及地價稅53,819元,共計118,302元等情,亦經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95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各該繳稅單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庭97年度北調字第411號卷內第7、79、80頁),又兩造就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各10分之1,亦有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分割遺產等家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庭97年度北調字第411號卷內第171頁至1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原告自得以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決結果,於本件中用為攻擊方法,被告徒予否認,尚無可取,被告受有該11,830元之不當得利,自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依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負返還系爭房地91年至94年間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十分之一即11,830元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民法823條致其提起再審而繳納裁判費及抗告費用18,335元,係用於主張民事執行處之停止查封,被告應償還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提起97年度家再字第1號分割遺產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及97年度家聲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30號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及抗告,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由再審原告及聲請人(按即均為原告)負擔,亦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庭98年度北簡字第44170號卷內被告於98年5月15日答辯狀附件六至八),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另行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裁判費及抗告費18335元,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請求等語,即非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廢棄上開裁定之文件,是其請求被告償還其用於主張民事執行之停止查封裁判費及抗告費用共18,335元云云,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就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遺產376678元,扣除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小字第1號坦承72875.6元後,相差約31萬元(包含利息),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十分之一即31,000元給付部分:查,被告曾以包括原告在內之共同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家小字第1號家事判決准予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坤生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存款等遺產分割(價值合計72875.6元),固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家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同上日期答辯狀之附件九),惟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鄭坤生尚有何遺產,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父親遺產共有376678元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等語,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於上開家事判決中坦承72875.6元後,相差約31萬元(包含利息),並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十分之一即31,000元給付云云,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主張因外牆之元利五金建材行招牌被拆毀,被盜掛而請求掛回原招牌成本費用為38,835元部分:查,原告雖提出照片一張為證(見原告98年2月20日民事補充狀內自編頁碼第36頁),惟查,依原告同日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3699號民事判決所載,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54巷4號開設元利五金建材行者為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鄭添壽(見同上補充狀原告自編頁碼第35頁),並非原告,是縱認有何因外牆之元利五金建材行招牌被拆毀,被盜掛而須掛回原招牌須支出成本費用之事實,其受損害者亦為鄭添壽,而非原告,是被告雖未就此提出抗辯,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實際受害者,其遽而請求被告給付因外牆之元利五金建材行招牌被拆毀,被盜掛而請求掛回原招牌成本費用為38,835元云云,自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土地稅,應就其應繼分比例即十分之一,對於原告負返還之責,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8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