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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7年度北簡字第441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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