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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債券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8,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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