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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號給付代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旅行業綜合保險保險契約,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嗣被告因財務問題結束營業,已安排行程之旅遊團員無法出團,原告乃依據保險契約代被告賠償各團員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243,526元,依契約第44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追償,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費用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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