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勞小,12,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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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禾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於96年3月6日不明原因歇業,積欠原告96年2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6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劃撥薪資存摺、台北市政府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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