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勞簡,1,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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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辛○○○
庚○○
子○○
戊○○
癸○○
己○○
寅○○
丑○○
壬○○
丙○○
兼前二原告訴
訟代理人 辰○○
原 告 卯○○

兼前九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丁○○

兼前十一人原告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被 告 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辛○○○、庚○○、子○○、戊○○、癸○○、己○○、寅○○、丑○○、卯○○、甲○○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丙○○、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原告子○○、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其餘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辛○○○等14人原任職於被告九鼎知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九鼎公司),經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人力派遣方式奉派原告等14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從事各項勞務工作,並均訂有勞動契約,詎被告竟罔顧原告權益,強行扣除原告薪資每月份6%之費用即每月為新臺幣(下同)950元,然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九鼎公司經原告向榮工保險局申訴後,查覺被告九鼎公司確實未依上揭規定,提繳退休金,已依規定課處罰鍰,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條例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查被告未依上揭規定提繳退休金月份如下:⑴原告丁○○,自95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

⑵原告壬○○、丙○○、辰○○,95年2月、3月,及5月到12月,共10個月;

⑶其餘原告,自95年5月至同年12月,共8個月,爰依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即每月6%工資計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等語,聲明:⑴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辛○○○、庚○○、子○○、戊○○、癸○○、己○○、寅○○、丑○○、卯○○、甲○○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丙○○、辰○○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證明、勞工保險局函文、會議紀錄在卷足參,是原告上揭主張即非無據。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九鼎公司賠償如聲明之損害,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九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並非上揭規定之雇主,是原告訴請被告乙○○共同賠償其損害,尚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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