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勞簡,32,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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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戊○○即黃裕華)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32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陳孟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餐廳雇用原告為員工,惟被告自民國97年1月28日無故停業,積欠原告丙○○薪資新台幣(下同)55,000元,積欠原告戊○○薪資34,000元,積欠原告甲○○薪資24,000元,積欠原告乙○○薪資33,834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薪資55,000元,給付原告戊○○薪資34,000元,給付原告甲○○薪資24,000元,給付原告乙○○薪資33,834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惟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等之薪資金額有意見,另提出薪資計算表附卷為憑,為原告丙○○、戊○○所不爭執,原告乙○○、原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被告積欠原告等之薪資金額如其所提之薪資計算表所計之金額一節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等於97年1月28日搬了被告之生財器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其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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