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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188巷6號6樓之3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⑴訂約日: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
⑵內容: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14、15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第13條)。
⑸其他費用;
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新臺幣(以下同)100元之貸款手續費(第8條)。
但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200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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