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094,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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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謝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104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一次開立全年分支票,按月支付,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原告6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
嗣兩造於96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同意於同年8月10日搬遷,被告應給付96年8月1日至8月10日之租金10,000元,詎被告遲至同年10月底始清空其私人物品,且迄未給付10,000元。
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水電費及其他營業上繳納之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尚積欠租賃期間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共30,01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0元
合 計 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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