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101,2008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43元,及其中新臺幣64,508元自民國93年1月30日起至民國93年3月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6日起至93年3月6 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竟自93年3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64,543元迄未給付。
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9 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4年9 月23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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