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202,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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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文元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且被告另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約定自93年5月1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借款項及消費簽帳款,迄今共積欠90,2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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