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257,200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被 告 蔣新福原名:蔣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此有原告聲請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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