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1271,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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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2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606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雖訴訟中減縮聲明請求94,183元,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本件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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