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300,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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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是小額事件亦明文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亦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及台北縣三峽鎮,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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