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316,200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扣押其存簿及房子,致其發生搭乘計程車之損害等,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該公司依法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嗣該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本院執行處已依法撤銷相關查封程序,並無任何不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嗣同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前揭假扣押裁定,請求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之土地及建物,然前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債權人即被告未盡釋明之責廢棄,本院執行處遂於同年9月13日發函塗銷前揭查封登記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23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01號與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35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等情,應可認定。

準此,被告既依法院裁定供擔保扣押原告之財產,而本件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未盡釋明之責所致,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事由而遭撤銷,被告前揭抗辯,自堪採信;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就其存簿扣款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逕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計程車之損害等,自非法之所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