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小,387,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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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208-NE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松德路133巷口時,因其違反號管制,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訴外人洪金龍駕駛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西向東行駛之3D-135號營業小客車前車頭。

而3D-135號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承保。

有關3D-135號營業小客車之損害,經原告依約修復返還,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材料費新台幣(下同)8,750元、工資(含鈑金拆裝及塗裝)6,100元,以上共計14,850元,及支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領款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事查案單、估價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該訴外人賠償金額,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殆無疑義。

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工資:原告主張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8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1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為憑,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材料費用:原告請求材料費用14,850元部分,則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

又依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營業小客車係91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為憑。

又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迄至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5年8月2日為止,系爭營業小客車已實際使用4年3個月,則該營業小客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19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21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汽車修復費用,含工資及材料費用,共計6,319元。

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共6,3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其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附表計算式:
8750元x(1-0.369)x0.631x0.631x0.631=1387元,(4年折舊後殘值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387.00000000000元x3/12x0.631=219元(剩餘3個月折舊後殘值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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