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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246號
原 告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1
被 告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416巷7號前之大樓中庭,因停車位糾紛與原告之兄甲○○起口角爭執,並出拳毆打甲○○成傷。
嗣原告上前勸架,被告竟出於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以「他是妳姘頭啊、是妳男朋友啊!不要臉、下賤!」等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因受被告公然侮辱不法侵害,身心異常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公然侮辱部分並未上訴,刑事判決一審即確定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損,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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