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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5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改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收循環利息,及依上開利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自96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4,608元。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到庭陳稱:信用卡申請書是我簽的,請求分期償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月報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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