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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另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人間就各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96年11 月1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3,800元(含本金85,970元、利息7,38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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