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27172,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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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172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騎乘CLP-673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3巷、復興北路427巷口時 ,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擊訴外人丙○○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8696-ER號自小客車致損 ,案經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處理,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肇責研判。

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48,800元(含工資29,650元、零件129,150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對於車禍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

我認為原告所提照片與事實不符。

原告請求引擎蓋、左前大燈賠償我認為與事實不符。

警察當時並沒有發現明顯變形,而且原告的照片沒有照到車牌。

對方應該有超速,當時因下雨所以沒有照出煞車痕。

我們在刑事已經跟汽車駕駛和解。

我收到的二份報價單金額差異很大,比較淺色的那份是我較早收到的,其中左前大燈就差了二萬多元。

而且引擎蓋跟左前大燈都不在鑑定報告書申的內容,要我賠償我無法接受。

我當初受傷時是被車子從右方撞到我的骨盆腔,從現場可見我的車子是整個被壓在下面,怎麼會弄到引擎蓋等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報價單、理賠車輛零件申購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及汽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目首情形記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引擎蓋、左前大燈賠償與事實不符,依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撞擊之後我的車因為踩煞車有移動一小段距離,撞擊時行車已經過了路口的中心,我的車左前方的鋁圈、前保險桿、大燈及引擎蓋,就是車的左半邊都有受損,另外因為摩托車卡到我車的底盤下方所以也有受損。

這輛車是公司車,我是公司的總務兼司機,後來這輛車整片都換掉了,因為現在雙B的引擎蓋都不能板烤,只能換掉。」

證人丙○○固為肇事當日8696-ER自小客車之駕駛 ,惟衡情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並自陷刑責而謊稱被告因肇事而損壞8696-ER自小客車引擎蓋、左前大燈之可能,被告所辯,自難可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未遵守「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行經繪有「慢」標字之處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為肇事次因,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我車行至肇事巷口時,我未踩剎車但有回油門減速」,則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主因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既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駕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又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48,800元(含工資23,251元,零件為125,549元(含鋁圈3,500元、其他零件122,048元)),固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為憑,而上開明細表所載修復項目均屬與撞擊有關之必要的修復項目。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5年1月3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至生損害之95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為5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10分之2,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8,719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25,549元(5+1)=20,925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125,549元-20,925元)0.2512=8,71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116,830元(125,549元-8,719元=116,830元),再加上工資23,251元,總計為140,081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08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 ,茲審酌被告未遵守「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行經繪有「慢」標字之處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認定原告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 ,前已詳述,則原告前開經本院審酌認有理由之修復費用140,081元 ,則原告依前開與有過失比率折算後 ,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84,049元(計算式:140,081元0.6=84,049元,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49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鑑定費 2,000元
合 計 3,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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