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28658,2009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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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即三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除字九九六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丙○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予丙○,用以清償借款,嗣丙○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用以調現及償還其所積欠之借款。

系爭支票由被告交付轉讓與丙○,再由丙○交付轉讓與原告,則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詎被告在聲請公示催告後,於97年3月27日向本院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除字第996號除權判決就系爭支票宣告無效,則該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公示催告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二)訴外人陳錦銘透過訴外人丙○以系爭支票向善意之原告周轉現金,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或善意取得之規定,原告均得主張系爭票據有效。

至被告抗辯其非授權他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然背書之連續以形式上有效為已足,是原告僅有形式上審查背書是否連續,對於背書簽名之真正不負審查義務,縱使被告確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僅被告無庸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告仍得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又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以系爭支票喪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止付帳戶內所保留支票款178, 500元,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即真正票據權利人無法取得票款而受損害,自有不當得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

(三)聲明:⒈本院97年度除字996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 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為國合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記名票據,被告為票據之受款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且被告未授權陳錦銘持票調現,亦未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仍屬被告,因系爭票據經陳錦銘告知已遺失,是被告自有權對系爭票據聲請公示催告。

(二)被告未見過系爭票據,惟訴外人丙○將系爭支票向原告換現,竟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偽刻宏展起重工程行之印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以順利換得現金,訴外人丙○與被告未曾謀面,兩者間亦無借貸關係,原告主張顯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國合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對宏展起重工程行之工程款,由訴外人陳錦銘代被告向國合公司領取。

⒉訴外人陳錦銘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丙○請求調現,嗣訴外人陳錦銘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僅因訴外人丙○未返還支票,即謊報遺失而犯刑法誣告罪,為此受刑事偵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偵字第3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被告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96年度催字第4295號),於申報權利期限屆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除字第996號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被告並持該除權判決,向支票付款銀行請求給付票款完成。

四、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52條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者而言。

查原告於97年6月20日始知悉有本院97年度除字第996號除權判決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為證,是原告於97年7月21日(97年7月19日及20日為法定休息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對系爭支票具有權利: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

又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

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

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

且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除票據債務人能證明執票人係惡意取得票據外,關於其背書是否連續,以依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判意旨)。

是支票執票人只要於提示支票時,形式上得以判斷該支票之背書連續,不論該等背書之真正與否,該執票人即為票據之權利人。

⒉經查,系爭支票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宏展起重工程行為受款人,然系爭支票由訴外人陳錦銘交予訴外人丙○向他人調現,訴外人丙○即自行於支票背面蓋印被告印文後,持向原告調現,可見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支票之背書已連續,依前開規定所示,原告自得取得票據權利,而被告亦未能具體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屬惡意,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應堪信實,而得採信。

⒊再查,證人陳錦銘於本院97年11月12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跟被告說有拿到票,但是被告說要現金不要支票,我就將支票交給丙○,由他拿支票去調現金,是我自己作主請丙○去換現金,因為丙○說他有辦法調現金,票由丙○拿走,但是錢沒有交給被告,被告有要求我交還支票,我說丙○拿支票去換現金,因為我當時找不到丙○,但有跟丙○電話聯絡,如果他再不還我,我要報支票遺失,後來我就陪同被告去申報遺失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同日庭訊時結證稱:陳錦銘有將支票交我去調現金,我拿去跟原告調現金,原告因國合公司尚積欠11萬多,所以原告付現時直接扣,我把2張票調來的錢大約20餘萬元交給陳錦銘,但國合公司一直沒有另外開立11萬多的支票補工程款,我有請被告不要報遺失,等我工程收尾後再結算,支票上面被告的印章是我蓋的,當初調現時陳錦銘允諾我自己刻印章,我認為有被授權刻印章等語相符(參照本院卷37-42頁庭訊筆錄所載),可證系爭支票確是由證人陳錦銘交予證人丙○去向原告調現,並未遺失。

⒋又查,證人陳錦銘已告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一事,於證人陳錦銘未另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情形下,衡情,被告豈有不聞問系爭支票下落之理,又縱使證人陳錦銘於調現之初未先徵得被告之同意,於證人陳錦銘無法順利取回支票或拿到調現款時,又豈會不向被告敘明原委之可能,且參酌被告於96年3月24日在臺灣桃園大園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調查時供稱:「因為我一直向他(指證人陳錦銘)追問支票的去處,他都跟我說已經交給合夥人丙○,只是支票不見了,而丙○也找不到人,所以才去報案,他在報完案後就告訴我,為了不讓支票兌現要我去申報掛失。」

(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41號偵查卷第10頁),及證人陳錦銘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6 年度偵字第3704號誣告案於96年10月15日偵查庭時供稱:「(問:有無叫甲○○去聲報遺失?)有,我與他一起去。」

「(問:甲○○知否票未遺失?)應該知道,因我有跟甲○○說票在老闆那邊。」

「(問:事實上本件支票有無遺失)我交給老闆,沒有遺失。」

等語所示,被告應明知系爭支票已經由證人陳錦銘交丙○向他人調現而非遺失,所以謊報遺失去掛失止付,是為了不讓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兌現,是被告顯然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法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已背書連續而取得系爭支票,得享有支票權利,被告並非支票之權利人,洵屬有據,自應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⒈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形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55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支票遺失時,僅得由最後之執票人始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若非遺失支票之最後持有人,竟向法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並進而聲請除權判決,自為法律所不許,依法得向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最後執有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竟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據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除權判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款項為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其竟以系爭支票喪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因此取得系爭支票之止付帳戶內所保留支票款178, 500元。

因被告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其違反法律規定所聲請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則被告領取系爭支票款所憑之法律上原因,於除權判決撤銷後即不存在,是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即真正之票據權利人無法取得票款而受損害,自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合 計 5,9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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