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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14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R3-6226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寧波西街口,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致原告父親蘇忠駕駛之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IC-9646)因而造成嚴重損毀。
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47,200元(其中工資35,800元,零件91,300元),拖吊費1,000元、牌照稅之補償金額3,297元(1600c.c排氣量小客車整年之牌照稅7,120元,97年7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3,297元〈7120365x169=3297〉),燃料稅之補償金額2,222元(1600c.c排氣量小客車整年之燃料稅4,800元,97年7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2,222元〈4800365x169=2222〉),又原告因遭撞壞車輛,致無法行駛至監理單位 執行驗車,驗車逾期罰鍰900元,且原告因車輛損毀無法賺取生活費用賠償61,250元(依勞工最低投保薪資 (17500/30)*105日〈97年7月16日~97年10月28日〉),並請求精神撫慰金30,000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69元。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之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6日14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R3-6226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寧波西街口,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致原告父親蘇忠駕駛之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IC-9646)損毀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之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7,2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81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5,800元、零件91,3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1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7月16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9,130元(91300÷10 =9130),加上工資35,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930元(9130+35800=44930)。
(二)拖吊費1,000元:此部分為告所不爭執,亦為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拖吊費1,000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牌照稅之補償金額3,297元、燃料稅之補償金額2,222元,惟此部分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原告另請求
其因遭撞壞車輛,致無法行駛至監理單位執行驗車,驗車
逾期罰鍰900元,惟原告係97年7月16日車輛發生毀壞,其遲未修車,致97年8月17日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到罰鍰,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原告
又請求因車輛損毀無法賺取生活費用賠償61,25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車輛損毀致無法賺取生活費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30,000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過失毀損原告之車輛,並非侵害原告前揭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四)綜止,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930元(44,930+1,000=45,93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3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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