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38162,2009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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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4.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5. 三、被告辯稱:
  6. (一)本件兩造已約定電費調漲方式,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
  7. (二)縱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兩
  8. (三)退步言本件得調漲電費,原告請求電費調漲額度及請求不
  9.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11. (一)兩造於89年9月4日簽訂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系爭租賃物
  12. (二)原告為大江購物中心內商店之管理者,原告開發此購物中
  13. (三)被告迄今仍依協議書約定以每度3.3元之標準繳費。
  14.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之電費計算方式,依協議
  15.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16. (二)復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主要係用以供其在購物中
  17. (三)本件原告陳稱業已依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提出台電公
  18.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使用之電費及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20. 七、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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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8162號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翔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所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43號商場地下一樓LB100店號之電費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調整為每度三點八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調整為每度四點四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度五點一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調漲電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新臺幣(下同)398,052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應認業已同意。

又其社會基本事實亦均係基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內關於電費負擔,及嗣後電價調漲之事實,其請求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況原告追加後其所引用之證據亦屬相同,事實部分論述亦多引用先前之陳述,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請求追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43號商場地下1樓LB100店號(下稱系爭租賃物),關於租賃物電費之計收,雙方另以協議書約定,其中第5條第1項約定「電力:每度3.3元,空調以用電量收費,計算方式如下:空調電錶總度數X店舖空調比X每度電費(3.3元)」。

上開電費計收方式,係參照訂約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公布電價表所示「電燈用電」營業用夏月每度3.3元方式計價,另前開租賃物為大型購物中心(即大江購物中心)內之商店,原告開發此購物中心之初,就有關電力供輸部分投入大量資金於變電、配電設備,並維護該等設施,以供應購物中心內承租店家用電之需,從而包括被告在內之承租戶,其用電並非來自台電公司,而係台電公司特高壓電進入原告購物中心後,再透過原告於購物中心內配置之變電、供電等設備,始得使用電源,此為兩造就有關電費計收部分在租約外另為協議之背景原因。

自協議書於89年訂立後,台電公司所訂表燈電費於95年7月1日調漲,營業用電調漲至每度3.74元,邇來台電公司又公布調漲方案,營業用電自97年7月1日起每度由3.74元調漲至4.47元,10月1日起每度由4.47元調漲為5.1元。

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度數收費之計算方式與社會坊間的水準有顯著差異時,必需提出得以證明之文件,經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後才能實施。

協議書原載每度3.3元計算方式經歷多年後,已與社會坊間水準有顯著差異,原告於95年7月起即曾因應當時台電公司電費調漲,本於協議書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精神,將電費由每度3.3元微調至3.8元,當時原告對其他承租人亦作相同調整,其他承租人均無異議,唯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證明文件,嗣後原告依被告要求提出同業台茂購物中心電費收費標準,並說明該次調整係屬合理,然被告竟不以理會,仍按89年約定之每度3.3元支付電費迄今。

該協議書訂立至今已8年,就所約定電費計收計算方式已致原告不敷成本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並依台電公司營業用電收費標準,請求增加電費之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度3.8元計收;

自97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度4.47元計收,97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度5.1元計收,並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於95年12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被告短付每度0.5元金額,總計398,0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43號商場地下1樓LB100店號之電費,自95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度3.8元;

自97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度4.47元,自97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度5.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本件兩造已約定電費調漲方式,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關於電費依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兩造業依契約自由原則,且前開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調漲電費。

且兩造於89年9月4日協議時,台電公司電費每度僅2.6元,原告以每度3.3元計算,業已考量電費調漲,已為協議時所得預料,協議書第5條第2項已約定電費調漲方式,並無顯失公平。

又原告對變電、配電等設備並維護該等設施,以供應購物中心內眾承租店家用電之需,所支出費用已含在租金及原約定電費內計算及考量,始有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電費調漲方式,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再契約電價為雙方合意之單價與台電表燈無關。

(二)縱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兩造於89年9月4日協議時,台電電費僅2.6度,原告以3.3度計算,已考量契約期間電費調漲,為協議時所得預料,並無顯失公平。

原告亦未證明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情形,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原告對變電、配電等設備所需支出,既已包含在承租及電費計算考量,已為協議時所得預料,亦無顯失公平。

(三)退步言本件得調漲電費,原告請求電費調漲額度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非合理:原告依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請求調整電費為每度3.8元部分,查台雷公司調整係指夏月即6、7、8、9月電價計算,原告請求單價由每度3.3元,調整為每度3.8元採全年方式計算,顯非合理。

且兩造依契約電價調整需提出相關證明並經協議後方可調整,原告未提出資料亦未提出協議即請求將金額調整為每度3.8元,且採全年計價方式,有違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

原告單方計算顯非合理。

另原告請求自9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依台電表燈單價由每度3.3元調整為4.47元,及請求自97年10月1日起調整為5.1元,然該4.47元係夏月即6、7、8、9電價計算;

且原告為使用大型變電高壓用電之用戶而非一般營業用電戶,電費單價應較便宜,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明其說,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89年9月4日簽訂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系爭租賃物,並另就水、電費及空調等計收方式定有協議書,於簽約時約定每度電費為3.3元,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電力:每度3.3元,空調以用電量收費,計算方式如下:空調電錶總度數X店舖空調比X每度電費(3.3元)」,同條第2項約定:「度數收費之計算方式與社會坊間的水準有顯著差異時,必需提出得以證明之文件,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才能實施」。

(二)原告為大江購物中心內商店之管理者,原告開發此購物中心之初,就有關電力供輸部分,用電並非來自台電公司,而係台電公司特高壓電進入原告購物中心後,再透過原告於購物中心內配置之變電、供電等設備,始得使用電源。

(三)被告迄今仍依協議書約定以每度3.3元之標準繳費。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之電費計算方式,依協議書原為每度3.3元,因台電公司已多次調漲,自95年7月1日營業用電調漲為每度3.74元,97年7月1日起每度調漲為4.47元,97年10月1日起調漲為5.1元,是該協議書所約定電費已與社會坊間水準有顯著差異,原告於95年7月起本於協議書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精神,將電費由每度3.3元微調至3.8元,其他承租人均無異議,唯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證明文件,嗣後原告提出同業台茂購物中心電費收費標準,被告不以理會,仍按89年約定之每度3.3元支付電費迄今。

該協議書所約定電費計收計算方式已致原告不敷成本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電力:每度3.3元,空調以用電量收費,計算方式如下:空調電錶總度數X店舖空調比X每度電費(3.3元)。

度數收費之計算方式與社會坊間的水準有顯著差異時,必需提出得以證明之文件,經甲乙雙方同意後才能實施」。

本件系爭租約於89年訂立時,原約定被告應負擔之電費為每度3.3元,已如前述,而台電公司自88年6月1日起實際之營業用夏月電費為每度3.3元,非夏月為每度2.6元;

台電公司自95年7月1日起營業用夏月(6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501度以上部分每度電價為3.74元,非夏月(夏月以外時間)501度以上部分每度電價為2.9元;

自97年7月1日起營業用夏月701度以上部分每度電價為4.47元,非夏月701度以上部分每度電價為3.8 4元;

自97年10月1日起營業用夏月701度以上部分每度電價為5.1元,非夏月701度以上部分每度電價為3.97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表燈電價、台灣電力公司各類用電電價表等為證,該表燈電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足信為實在。

本院參酌兩造訂約定之營業用夏月電費為每度3.3元,即為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額數,自95年7月1日起較原約定調漲13.33%、自97年7月1日較原約定調漲35.45%、自97年10月1日起較原約定調漲54.54%,堪認自95年7月1日以來電價,較之系爭租約原約定電力計算額數確有相當之調漲。

(二)復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主要係用以供其在購物中心營業使用,為提供購物中心消費者較舒適之環境(如廣大空間之明亮燈光及空調),其電力使用負擔自較一般賣場高,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電費、空調差異明細表所列被告每月使用電費度及空調等度數各均自5千餘度至2萬餘度之間,每月向被告實收金額分別為3萬餘元至10數萬元之間,顯見其用電之高。

再原告復主張系爭租賃物之電力供應,非直接來自台電公司,而係台電公司以特高壓電進入原告購物中心後,再透過原告於購物中心內配置之變電、供電等設備,始得使用電源,此為兩造就有關電費計收部分在租約外另為協議之背景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江購物中心配電簡圖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亦可信為真正。

此亦可推知兩造何以於租賃契約書外,另行訂立協議書,並特別於該協議書第5條規定使用水電之計算方式及標準,足見該用電度數及空調度數之計算,對兩造間甚為重要。

(三)本件原告陳稱業已依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提出台電公司表燈電價及其他坊間同業計算書予被告參考,被告均不同意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稱台茂購物中心與大江購物中心經營型態、設施不同,尚不得類比等語。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電費調整於系爭協議書雖約定電費與坊間社會有所差異時,需提出證明文件,待兩造同意後始得實施。

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資料,而台灣電力公司電費調漲亦為被告所明知,則在此情形下,一般可認已符合該條約定之情形,而可同意調整。

被告明知其事,仍堅持按照原約定每度3.3元額數計算及給付電費、空調費用,依其情形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即有未能依誠信方法,則在此情形下,如被告仍堅持按照原約定方式給付,自屬顯失公平。

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自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使用之電費及空調度數,有其提出之差異明細表可參,被告對該度數部分之額數並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又「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

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本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521號判例。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於78年8月4日始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則法院得否置上開規定於不顧,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調高78年8月4日以前之租金,自非無疑」,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決足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漲電費,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為租賃關係,僅就租賃標的物之電費、空調等另立協議書約定其給付標準,是兩造就關於電費之給付內涵、法律關係及利益狀態與民法第442條規定相似,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自可類推適用於此等情形。

查,原告主張其各次調漲有通知被告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在95年12月10日之前有說要調漲等語,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本件參酌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95年12月10日函文,而被告亦承認於95年12月10日前原告曾告知調漲租金,則就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10日起調整為每度3.8元計收部分,原告自得於調漲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請求,至於原告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度4.47元計收,97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度5.1元計收部分,原告係於97年7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此部分僅得自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起算,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一般信函送達約需經1日,可推知該函應於同年月16日到達被告(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調漲電費部分係自95年12月份至97年6月份)。

則依原告所提之思夢樂電費、空調差異明細表之度數計算,其中95年12月1日至9日應以每度3.3元計算,95年12月10 日至97年6月30日止則按每度3.8元計算(惟95年12月份僅分列電費及空調度數,此應依加權比重計算,依此95年12月份之電費應收金額為86,879元,扣除被告已繳78,444元,差8,435元,該月份之空調應收金額為66,258元,扣除被告已繳59,826元,差6,432元,小計為14,867元),其餘部分即如原告所提差異明細表所載,總計自95年12月起至97年6月止不足金額為391,969元。

至原告上開請求電費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然其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要件本有未符,惟原告上開電費已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爰不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之電費自97年12月10日起調整為每度3.8元,自97年7月16日起調整為每度4.47元,自97年10月1日起調整為每度5.1元,並請求被告給付39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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