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38162,200907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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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8162號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5月18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本件因被告於97年10月20日委任林清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判決於98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係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丙○○○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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