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0779,2009072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779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這筆是信用卡債權,沒有取得執行名義,這個案子原告沒有扣被告薪水,原告擔任房貸保證人部分我們有進行扣薪,跟本案信用卡債務為不同債務。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出的帳目不符,94年4月6日原告有撤銷支付命令,被告如果沒有還款為何原告撤銷支付命令?信用卡部分如果原告之前沒有扣薪過,被告願意償還,但是被告現在經濟上有困難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同證號案件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金額等情,有其提出上開證據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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