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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16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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