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7,北簡,44430,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4430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提出被告重整人之基本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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