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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8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參紙,關於超過新台幣貳佰參拾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⒈原告98年2月11日所呈準備書四狀,內載原告因兩造間債務問題遭被告毆打之相關錄音譯文,雖未能直接證明係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所為,然此暴力追討遭灌水債務之行為,絕非單日之偶發事件,而係連日多次之連續行為,原告未料到原本單純之借貸行為會蒙上暴力之陰影,以致未能及時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錄音、或為其他蒐證行為,一般而言,此類非法討債之行為,其暴力程度大多是循序漸進的,先是言語脅迫,接著動手暴力威脅,由此觀之,系爭錄音譯文雖未能直接證明係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所為之暴力行為,惟被告確實以暴力討債,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訛。
⒉原告與被告原為舊識,經常有借款、還款之金錢借貸往來,在雙方之間為常態之互動。
原告為一般之上班族,非財力雄厚之人,倘原告一直陸續借款而未歸還被告,焉有可能在短短半年間累積高達新台 (下同)4,761,335元之欠款未予積極追討,反而持續借與原告款項,顯與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之事理相違。
如前所陳,剩餘之借貸金額確遭被告灌水,而原告之還款被刻意忽略,系爭被迫「重開」取代原有支票之本票數額已逾越應還款之金額甚多,當初原告質疑數額不正確,亦曾取回系爭支票,欲重新核對帳目,即被告97年2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呈之「證二」支票3張,被告未完成核對工作,即脅迫原告開具系爭本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准予發回續查,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99號,刻正續行偵查中。
⒊原告遭恐嚇脅迫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合計7張,乃96年11月9日同一天所簽發為被告取走,非如被告所言於不同日,即96年9月中及96年11月16日所作成,此觀諸被告97年2月18日民事答辯狀物證三及97年6月12日答辯(二)狀之證一至證四所示編號No277426-No277432之連號本票7張可證,其中發票日在前者編號在後,發票日在後者編號在前,若如被告97年2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陳,第二次作成本票之日期為96年11月16 日,則被告97年2月18日民事答辯狀物證三所示之本票均已到期,何須重開97年6月12日答辯 (二)狀之證一至證四所示,發票日在前者編號在後之本票?且金額幾乎完全重覆,顯與一般開具本票之常態不合,益彰顯系爭7張本票為被告強迫原告一次開具以備被告「不時之需」,且原告並未取回任何一張系爭本票。
⒋被告97年6月12日所提答辯 (二)狀證二-2 MSN記錄2007/6/28下午02:59:25被告傳給原告之訊息:「我擔心我做保,又要擔心支票未回收…很難得剛結清舊帳」,本段顯示原告至少已歸還2007/6/28以前之借款,欠款應所剩無幾,惟被告97年10月29日所提答辯(三)狀四、中陳稱顯見結清舊帳之對象為第三人,卻只有模糊不清之說明,顯係被告心虛以致仍未能清楚交代。
⒌綜上所陳,除非原告是遭脅迫、意思不自由之狀況之下,否則在此帳目不明確之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簽發高達4,761,335元之本票,縱經核對後認有積欠被告款項,亦僅是一般之債權,非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㈡被告97年6月12日所提答辯 (二)狀所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實際金額如下:
⒈本票原因事實一:證據1未能證明所欠尾款34,800元從何而來,爰予以否認。
⒉本票原因事實一:證據2實際只有存款存摺條所示370,000元,且此筆金額非由被告之帳戶轉出,爰予以否認。
⒊本票原因事實一:證據3實際亦只有存款存摺條所示713,000元,多出60,000(773,000-713,000)元之部分予以否認。
⒋本票原因事實一:證據4所示欠款1,087,000元,實際亦只有747,600(存款存摺條所示638,000+存款存摺條所示109,400)元,多出339,400(1,087,000-747,600)元之部分予以否認。
⒌本票原因事實一:證據5實際只有263,000元,即被告借與原告供擔保250,000元之支票及轉入原告帳戶之13,000元,而非283,000元,多出20,000(283,000-263,000)元之部分予以否認。
⒍本票原因事實一:證據6、7、8不否認。
⒎本票原因事實一:證據9實際只有295,000元,而非315,000元,多出20,000(315,000-295,000)元之部分予以否認。
⒏本票原因事實二:非支票及本票所示995,000元,應為銀行匯款委託書所示938,000元,多出57,000(995,000-938,000)元之部分予以否認。
⒐本票原因事實三:非支票及本票所示405,000元,應為信用卡帳單所示388,000元,多出17,000(405,000-388,000)元之部分予以否認。
⒑本票原因事實四:被告所提證據不知所云,所示610,000元為子虛烏有,爰予以否認。
原告借入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金額合計應為3,710,135(713,000+747,600+263,000+10,135+127,000+228,400+295,000+938,000+388,000)元。
㈢原告之還款總額5,250,550元如97年11月26日所呈準備書 (三)狀附表二,就歸還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金額部分如下:
⒈96 年3月12日原告借丁○○之支票還被告,被告存帳戶兌現 (被告97年6月12日答辯 (二)狀中證據5-2) 827,600元。
⒉96 年3月13日 (附表二誤植為14日)原告借丁○○之支票還被告,被告存帳戶兌現(被告97年6月12日答辯(二)狀中證據5-2)414,000元。
此即被告於答辯 (二)狀證據1中所認414,000元,扣除388,000元,餘26,000元之部分。
⒊96 年3月16日 (附表二誤植為17日)原告借丁○○之支票還被告,被告存帳戶兌現(被告97年6月12日答辯(二)狀中證據5-2)407,700元。
⒋96年3月26日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8號櫃台前交還被告250,000元。
⒌96年3月27日原告由一信合作社轉入被告一信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13,017元,17元係轉帳手續費。
⒍96年9月17日原告以票據號VC0000000之支票,面額353,000元交還被告,由被告提取現金。
⒎96年12月11日由被告之夫取得原告簽章之新光銀行取款條,面額127,000元,至城北分行提取現金。
被告已於97年11月29日所提答辯 (三)狀第9頁第1行至第2行自認為事實無訛。
⒏附表二中末9筆有4筆票據,此4筆為原告借訴外人丁○○之支票交還被告之款項,分別為VZ0000000 000,000元、VZ0000000 000,000元、VZ0000000 000,000元、VZ0000000 000,000元被告均已兌現。
⒐附表二中末9筆有5筆現金存入及匯款18,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及145,250元 。
原告歸還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金額合計應為3,238,550(827,600+26,000+407,700+250,000+13,000+353,000+127,000+222,000+315,000+177,000+177,000+18,000+50,000+50,000+80,000+145,250)元。
㈣惟98年4月22日參加人丁○○於庭訊時稱「原告乙○○有向我借票,我借他50萬元的支票,她轉給丙○○。
被告對我起訴取得勝訴判決。
調解中被告說明票款是原告積欠的,被告對我起訴是雙重求償。」
,又原告97年3月12日所提呈錄音光碟,96年12月19日被告丙○○與原告姐姐宋意珍之部分談話錄音譯文(檔名0000000000,07:16處):……丙○○:就是說,她開出來的支票,反正就是最後的那個本票就對了啦!宋意珍:最後的本票?那個本票不是包含小茹 (丁○○)的50萬嗎?丙○○:對啊!宋意珍:對啊!丙○○:有啊!有含啊!……故原告歸還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金額應再加上此筆500,000元,合計已達3,738,550(3,238,550+500,000)元。
原告所餘借款總額3,710,135元減去所餘還款3,738,550元,等於最後借款總金額-28,415元,被告倒欠原告。
足見原告因不懂記帳而欠款遭被告嚴重灌水,確屬實情。
被告雖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遭被告脅迫,業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6年11月9日同一天簽發之4只本票 ( 被告所提證一至證四所示),分別為到期日96.7.3,金額2,751,335元;
到期日96.7.10,金額995,000元;
到期日96.7.25,金額405,000元;
到期日96.11.19,金額610,000元,總金額合計4,761,335元之本票債權,全部金額範圍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民事準備書(四)狀中陳述:「由97年3月12日所提呈之96年12月12日於怡客咖啡廳之部分談話錄音光碟譯文…及96年12月19日原告姐姐宋意珍與被告96年12月19日之電話錄音…,可證被告催討債務之過程,一直係用脅迫等不正方法,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原告確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無訛。」
惟就此錄音內容,業已經97年偵字第3074號不起訴書中所示:「 (一)觀諸告訴人所提96年12月12日與被告丙○○之談話錄音、96年12月18日至19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固有被告丙○○及曾文聰欲將債權移轉至討債公司或財務公司之情,惟上開言論均無告訴人所指於96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具體事證。」
就原告主張脅迫之事實部分,亦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所陳:「①96年12月12日協商時,告訴人三哥與不詳人士間之對話…然觀其前後對話內容系針對雙方債務協商如何款且上開談話語氣平和,聲音輕微,且語畢略帶笑聲,應係順口比喻之性質,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三哥,尚難認有恐嚇之意思。
②96年12月19日被告丙○○在電話中向宋意珍稱…,然觀諸被告丙○○陳述時前後語氣平和,間有斷續,目的應係希望宋意珍先協助告訴人還款200萬元,俾其處理債務,並提及被告曾文聰已將債權轉讓討債公司之事,對話中所稱「今天她如果是男生的話,早就被打到去住院了」等語,應係比喻之詞,無非希望告訴人儘速還款,尚難認有恐嚇之意思。」
就此可知,就原告所提出之談話、電話內容,僅得證被告丙○○有催討債務之事實,並無脅迫之情事。
退萬步而言,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系爭本票僅為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之憑證,被告於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過程中蓋無不法情事,故原告簽發本票當時顯無受脅迫之事實!!
㈡原告向來主張被告脅迫原告開立本票之事實,以及本票債權原因不實之主張。
就原告是否遭脅迫開立本票已如前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中可知,並無脅迫開立發票之情事。
又就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四紙本票 (金額共計為00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96年7月3日,票據金額0000000元 (2)96年7月10日,票據金額938000元 (3)96年7月25日,票據金額388000( 4)96年11月19日,乃依據96年7月3日(支票號碼VC0000000,票據金額0000000元)、96年7月10日(支票號碼VC0000000,票據金額938000元)、96年7月25日(支票號碼VC0000000,票據金額388000元)、及二筆借款關係 (9月19日349000元、9月27日248600元)而開立之四張本票作為清償債款之憑證。
故可知,就系爭四張本票之債權原因除第四張本票之開立乃直接基於借款債務而開立外,其餘三張皆因原告就其所開立之前開三張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欲換開先前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付款而來,被告應允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後,即返還前開支票,此觀諸原來支票之付款日均為本票之發票日即明。
就此支票之真實性原告既無所爭議,則原告爭執本票簽發時被告有脅迫情事之謊言則不攻自破。
以下謹就被告支票之債權原因關係列如下附表所示:
⒈第1張支票 (VC0000000)發票金額0000000元:96年3月9日由原告拿1張96年3月14日到期支票414000(3月13日入帳)請被告先付448800元 (轉帳388000元,現金交付72500元)尚欠34800元。
96年3月16日原告請被告先付款370000元,言可收回400000元。
96年3月19日原告請被告先付款713000元,言可收回773000元。
96年3月15日、3月20日原告請被告先付款及代墊已到期支票0000000元言可收回0000000元。
96年3月26日原告請被告先代墊已到期支票款263000元,言可收回283000元。
96年3月27日原告應支付已到期支票款42135元,不足10135由被告幫忙代墊。
96年3月30日原告應支付已到期支票款127000,原告說客戶已出國未收到機票款,請被告幫忙先代墊。
96年4月9日原告應支付已到期支票款212000及16400共228400元,原告亦說客戶出國未歸沒收到機票款,請被告幫忙先代墊。
96年4月10日原告請被告先付款295000並言明可收回315000元。
96年4月26日還款500000元、96年5月25日還款107000元,總未還款金額0000000元。
⒉第2張支票 (VC0000000)發票金額995000元:96年6月28日原告拿96年7月10日到期支票995000元請被告先付款938000,支票因票主沒錢,原告又收回去改開立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
⒊第3張支票 (VC0000000)發票金額405000元:96年6月29日原告拿96年7月25日到期支票405000元請被告先刷信用卡付款388000,支票因票主沒錢,原告亦收回去改開立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屆期未付款。
⒋第4張本票,債權金額610100元:
96年9月19日原告請被告先付款349000元,並言明可收回370000元,電話中又說只收回361500元。
96年9月27日原告請被告先付款248600元。
㈢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稱:「原告與被告間原為舊識,經常有借款資金往來之情事…若原告告一直陸續借款而未歸還被告,焉有可能在短短半年間累積新台幣0000000元之欠款未予積極追討,反而持續借與原告款項,顯與事理不符…剩餘之借貸金額確遭被告灌水,而原告之還款被刻意忽略…」云云。
惟就借款之事實而言,乃被告念其與原告為舊識,平時又常有資金之往來,對原告之清償能力有一定之信任。
且由原告與被告間之MSN交談內容可知,原告積欠被告高達四百多萬之借款,乃因原告數次以「票貼」之方式,附加利息向被告換取現金,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信任及舊識情誼,不疑有他,常以現金、匯款甚至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幫助原告取得資金。
其間被告對於日漸累積之高額借款亦曾有所有疑慮,惟原告皆藉言安撫,直至被告數次請求皆未得清償之果後,方知原告無自始無意還款,故於不得已之情況下,方持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
然由原告準備書狀(三)所陳之借款明細,竟僅依憑存款帳戶明細資金流動而選擇性計算借款總額,就此借款計算總額,被告不予承認。
除此之外,原告更將其他許多與被告資金往來之不相干部分,視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對此部分已由被告於97年10月29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所陳,於此不再重述。
㈣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28日之MSN對話記錄中被告傳給原告之訊息:「我擔心我做保,又要擔心支票未回收…很難得剛結清舊帳」此證原告至少已歸還2007/6/28以前之借款…被告所陳稱結清舊帳之對象為第三人,卻只有模糊不清之說明,顯係被告心虛以致仍未能清楚交代…云云。
惟查就96年6月28日該筆MSN對話記錄前後對話可知:「原告:我擔心我要作保又要擔心支票未回收…很難得剛結清舊款…。
被告:哇,所以叫全求快收,他怎麼說。
原告:我到外面跟他通電話。
被告:已講沒,怕時間。
…,由前開對話內容即可顯見原告所稱結清舊帳之對象並非被告,而係第三人,此事實已臻明確,不解何來被告心虛而為模糊不清之說明!!??
㈤又查原告主張參加人丁○○於98年4月22日庭訊時所稱「原告乙○○有向我借票,我借他50萬元的支票,她轉給丙○○。
被告對我起訴取得勝訴判決,調解中被告說明票款是原告積欠的,被告對我起訴之雙重求償。」
惟查就參加人丁○○之五十萬支票清償,乃被告於96年3月14借貸金額779000元給原告乙○○,由於被告僅收回原告所交付之同年3/23日到期支票257000元,尚欠522000元未收,故原告即以參加人之該筆五十萬支票向被告清償,就此債務而言雖仍尚有剩餘款項未清,然由於原告積欠款項甚多,故被告疏漏未於前開債務協商開票過程中將此債務納入計算。
此外就參加人丁○○所開立之該五十萬元支票業已經由被告丙○○於另案請求,與本件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涉,此觀諸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2173號判決中第二項以降:「然查,訴外人乙○○與原告間雖另有一票據事件涉訟,然此係訴外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對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至明。
此外,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被告丙○○執有發票人丁○○所簽發之五十萬支票行使追索權,並無需表明此債權關係。
且退而言之,就參加人所開立之支票清償部分亦非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款,被告就前敘債權關係列表中,亦無就此債權爰引主張,故原告應不得將其視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款項。
又依原告所陳:「就97年3月12日所提呈錄音光碟中,96年12月19日被告丙○○與原告姐姐宋意珍之部分談話錄音譯文已言及參加人丁○○的50萬包含在最後的本票,故就系爭債權應再扣除此50萬元之清償」。
惟查,就被告丙○○之本意,乃認參加人丁○○50萬支票乃已包含在前敘之779000元債務清償款項中,非為系爭票據債權之清償,原告如此區解被告之意,實有說明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對原告乙○○之系爭本票債權乃由原支票債權轉而開立,原告既就該支票之做成真實性不為抗辯,可知該支票所證之借款債權應為真實。
又就原告與被告間借款往來細項如附表所示,該債權關係已臻明確。
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所開立之本票乃受被告脅迫而否認其債權關係之真實性,惟遲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故可知此僅為推諉之詞,非為事實。
此外,原告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借貸借款方式,包括現金、刷卡之方式已臻明確,原告卻僅以銀行匯款記錄承認借貸款項,並以其他無關之款項移花接木以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就此行為應僅為原告虛偽陳述,應不足採信。
為此,就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乃原告為支付其與被告間之借貸款項所合法開立,其間亦無脅迫情事,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82460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460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抗辯系爭本票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其不應負票據責任,自應就其主張遭脅迫簽發本票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遭脅迫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談話錄音光碟為證。
經查:原告前以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提供96年12月12日與被告之談話錄音、96年12月18日19日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內之言論,均無法證實原告所指遭脅迫簽發本票事實,而予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就原告提供96年12月12日與被告之談話錄音、96年12月19日被告與宋意珍通話之錄音光碟予以勘驗,結果認定「..①96年12月12日協商時,告訴人三哥與不詳人士間之對話,該不詳人士曾稱「我們出門是來解決問題的,不是來惹事的,你知道嗎?阿那沒喔,槍拿來,碰碰啊,都捉去關 (笑聲)」等語,雖該不詳人士提及槍,然觀其前後對話內容系針對雙方債務協商如何還款且上開談話語氣平和,聲音輕微,且語畢略帶笑聲,應係順口比喻之性質,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三哥,尚難認有恐嚇之意思。
②96年12月19 日被告丙○○在電話中向宋意珍稱:「我跟你講,我從頭到尾就一直在幫世筠,幫她設想,補的洞才會那麼大,今天你們願意出來談,我也是替你們想,那請問你,這樣子我們都處理到一半,大家都看到誠意,我跟你講,昨天就已經跟世筠講,那個討債公司,我老公早就跟他們談了,早就說要賣給他們,今天要不是說她是女生的話,他就不會插手了,老實告訴你,今天她如果是男生的話,早就被打到去住院了,而且我老公是不管的,昨天,他還是在管,討債公司都是在怪他,他暫時現在還控制的下,可以跟對方談,如果我們談不攏的話,他放手,他昨天也跟我說他不想管了。」
等語,然觀諸被告丙○○陳述時前後語氣平和,間有斷續,目的應係希望宋意珍先協助告訴人還款200萬元,俾其處理債務,並提及被告曾文聰已將債權轉讓討債公司之事,對話中所稱「今天她如果是男生的話,早就被打到去住院了」等語,應係比喻之詞,無非希望告訴人儘速還款,尚難認有恐嚇之意思。」
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3074號、97年度偵續字第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談話、電話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有多次催討債務之事實,尚難遽憑被告與他人之談話內容即推論被告有施行脅迫強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被告脅迫事實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之,原告空言主張遭脅迫簽發本票云云,即不足採。
六、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3,710,135元,嗣後還款3,738,550元,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準此,被告就其所辯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存在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就兩造間借款總額,雙方陳述不同,被告抗辯下列借款債務:96年3月9日借款388,000元、3月16日借款370,000元、3月19日借款713,000元、3月15日借款109,400元、3月20日借款638,200元、3月26日借款263,000元、3月27日借款10,135元、3月30日借款127,000元、4月9日借款228,400元、4月10日借款295,000元等為附表編號1本票原因債權,96年6月28 日借款938,000元係附表編號2本票原因債權,96年6月29日借款388,000元係附表編號3本票原因債權乙節,已據提出匯款單、MSN交談話紀錄、代墊支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存摺等為證,並經原告於事準備三狀中自認,堪信為真,依此計算,原告總借款金額為4,468,135元。
雖原告嗣改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尚應扣除96年3月9日之388,000元及3月16日非由被告帳戶轉出之370,000元,惟查原告所有帳戶分別於96年3 月9日、3月16日各轉帳388,000元、370,000元現款,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條2紙為證,該二筆款項係依原告要求匯入原告帳戶,當係被告為履行交付借款義務之行為,雙方有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應甚明確。
原告空言主張此二筆款項非本票原因債權云云,核不足取。
㈡被告抗辯附表編號4本票原因事實,為96年9月19日原告請被告先付款349,000元,並言明可收回370,000元,電話中又說只收回361,500元,未付款,暨96年9月27日請被告先付款248,600元,未付款乙節,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MSN交談紀錄及標示不清無從辨識內容等資料為憑,但為原告所否認,查該匯款單並非匯入原告帳戶內,MSN 交談紀錄及標示不清無從辨識內容單據亦無從認定原告有收受借款,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610,000元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即不足採。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堪可取信。
㈢如上述,被告實際交付原告借款金額為4,468,135元,被告另主張兩造間借貸時有利息約定,為原告否認,被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陸續還款共計5,250,550元,其中償還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金額合計為3,738,550元部分,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96年3月12日借丁○○之支票還被告,被告存帳戶兌現金額827,600元,有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為證,被告抗辯係償還96年3月8日借款779,000元。
查原告以827,600元金額供被告兌領時,其已積欠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僅為96年3月9日借款388,000元乙筆,且原告帳戶內已另受領被告帳戶轉帳779,000元,原告以如此金額償還,顯然並非償還系爭本票原因債權。
⒉原告主張96年3月13日借丁○○之支票還被告,被告存帳戶兌現414,000元,扣除被告於3月9日借款388,000元,尚餘26,000元未償,有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為證,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尚欠34800元未償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96年3月16日借丁○○之支票還被告,被告存帳戶兌現407,700元,有被告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為證,被告抗辯係償還3月6日現金轉出359,700元。
查二者金額並不相符,原告復否認359,700元係借款,被告無法舉證證明359,700元係借款事實,原告主張407,700元係清償本票原因債權乙詞,堪可採信。
⒋原告主張96年3月26日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8號櫃台前交還被告250,0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96年3月27日由一信合作社轉入被告一信合作社帳戶 (帳號:00-0000000)13,017元,17元係轉帳手續費,係償還96年3月26日借款263,000元,被告並不否認收到該筆款項,但辯以係清償96年3月27日票款42,135元。
惟查原告係於96年3月27日轉帳13,000元,若係償還當日借款42,135元,何以需大費周章分別匯入二筆19,000元、13,000元,且所匯款項尚未全部清償,仍留10,135元未還?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
原告所匯款項13,000元與96年3月26日被告匯入借款13,000元、250,000元中之一筆金額完全相符,原告主張係清償96年3月26日借款263,000元乙詞,應屬可採。
⒍原告主張96年9月17日原告以票據號VC0000000之支票,面額353,000元交還被告,由被告提取現金,被告並不否認,但辯以清償96年9月13日電匯原告339,000元,但未舉證證明,且二者金額不同,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堪可採信。
⒎原告主張96年12月11日由被告之夫取得原告簽章之新光銀行取款條,面額127,000元,至城北分行提取現金,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
⒏原告主張借訴外人丁○○之支票交還被告款項,票號分別為VC0000000號222,000元、VC0000000號315,000元、VC0000000號177,000元、VC0000000號177,000元,被告均已兌現,已據提出支票、存摺往來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可採。
⒐原告主張5筆現金存入及匯款各為18,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及145,250元等,亦據提出被告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亦屬可採信。
⒑原告另主張清償本票原因債權金額應再加計98年4月22日參加人丁○○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
查該紙支票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訴請丁○○給付票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院97年度湖簡字第2173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
次查此筆票款債權被告並未列入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權中,而依原告檢具錄音光碟中,96年12月19日被告與原告姐姐宋意珍之部分談話錄音譯文,僅擷取部分談話內容記錄,尚不得以雙方部分、片斷談話內容即推論參加人丁○○的50萬元包含在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內。
故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應再扣除此50萬元之清償云云,尚不足採。
⒒綜上,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權之金額應為2,160,950元 (26,000+407,700+13,000+353,000+127,000+222,000+315,000+177,000+177,000+18,000+50,000+50,000+80,000+145,250)。
㈤依上述,附表編號4本票,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供擔保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
附表編號1、2、3本票,原因關係借款債權金額為4,468,135元,原告已清償2,160,950 元,尚餘2,307,185元未償。
系爭3紙本票既因兩造為協商解決前開借款債務而由原告所開立,依其真意當係為供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之履行,在尚未清償借款債務2,307,185元範圍內,系爭3紙本票其本票債權尚屬存在,逾此數額本票債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223元
合 計 48,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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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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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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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乙○○│2,751,335 │96年6月3日 │96年7月3日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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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同上 │995,000元 │96年6月10日 │96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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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同上 │405,000元 │96年6月25日 │96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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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上 │610,000元 │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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