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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間聽信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丁○表示新光人壽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每年繳新台幣(下同)203,590元,繳滿3年,契約即到期,加年息3%利息還本之保險契約,使原告做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原告當時了解實際內容即不購買該保險產品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丁○於97年6月間表示經確認並非繳滿3年到期後加利息還本之保險,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則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繳納之保險費203,590元。
且原告未親自簽收回條,丁○約於97年6月間才將保險單、送金單交給原告,原告即於同年下半年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被告應返還保險費203,590元。
又被告之業務員丁○未誠實告知保險內容及讓原告親自簽收回條,對丁○所為錯誤行為,被告應連帶負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保險費203,590元。
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203,5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9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於要保書末端已勾選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應有所瞭解不致誤認。
原告對系爭保單內容縱有誤認,其錯誤亦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
系爭保險契約已最晚於97年2月14日交予業務員即原告之配偶丁○並使其交予原告,丁○係原告之配偶,有權代理原告於97年2月14日收受系爭保單,縱認丁○代為簽名之行為逾民法第1003條所定授權範圍,依民法第170條反面推論,對本人發生效力,退步言,如以97年6月底為送達之日起算10日,原告於97年7月28日才以書面但未檢具保險單表示撤銷,實不合於約定。
丁○並無侵權行為,且被告向丁○宣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無違失,並提供諸多管道使丁○瞭解契約內容,被告對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主張免責。
縱認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經被告之業務員即原告之配偶丁○招攬,於97年1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新光人壽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HSA00788),約定保險費每年203,590元,繳費期間3年,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丁○,原告已於97年1月21日給付被告第1期保險費203,59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保險單、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新光人壽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關於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203,590元部分,論述如下: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被告)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有新光人壽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至16頁)。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未親自簽收回條,丁○約於97年6月間才將保險單交給原告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97年2月14日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及以上揭情詞置辯。
查證人丁○雖證稱:「...,這份保單,我拿到時是放在公司。
我記得是我離開新光公司6月底的的時候才全部拿回家,... 簽收回條是我幫我先生簽的。」
(見本院卷第39頁),但原告已追認同意丁○可代原告在系爭簽收回條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76頁),應認業於97年2月14日對原告發生送達系爭保險單之效力。
原告於97年7月28日始以書面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顯已逾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所定10日內得不附理由撤銷契約之期間,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203,590元,洵屬無據。
五、次就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203,590元部分,論述如下: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7年1月間聽信業務員丁○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是每年繳203,590元,繳滿3年,契約即到期,加年息3%利息還本之保險契約,使原告做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原告當時了解實際內容即不購買該保險產品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
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惟查:證人丁○固證稱:「... 我認為金多利保險比銀行定存利息還要高,我就跟原告說我們可以投保且有儲蓄功能,我們選擇可存3年,領到100歲,第二年可以還本2萬元,張(張丹榮)說如果第3年到期我不用再存入,還可以1次領回,並且有百分之3的利息,但要扣除前3年的還本的6萬元,那時我認為那是一種儲蓄保險,就推薦我家人一起購買。
...。
我對商品條款內容不是很瞭解,因為我沒有興趣。
... 」云云(見本院卷37至41頁),但其證詞與載明丁○對「保險行銷有興趣」之新光人壽面談資料表不合(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證人張丹榮結證稱:「... 證人(丁○)都有來開早會。
金多利商品,我們賣的時間是97年1月份,公司推這個商品的時候都有演練,它屬於終身還本,是第一年滿就有百分之二十的還本,領終身,所以活的愈久,領的愈多。
商品結構屬於3年期或6年期,原告所買的是3年期,我並沒告訴證人黃三年可以領回多少錢,我們只有告訴證人黃身故的時候,有三種選擇,第一個是保額,第二個是以當時價值準備金、第三個是以所繳保費乘以一點零三倍,減除當時所領回的生存金,這個商品的特色是於100歲後(滿期)有祝壽金。
這個商品在早會時我們經理都會宣導,加上每天的主席也會宣導。
我們自己也有帶組長,也都會依照DM去說明,他們也都很瞭解。
... 我沒有跟原告直接接觸過。
證人黃開早會的時候她都有去,在懷孕的時候,身體不舒服,大概是(97年)3月份時比較少來開會應是不舒服。
我們早會是每天都開,金多利推案的時候每天都在講這個商品,我們早會至少開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連續大概講了2 個多禮拜,而且我們主席不同一個人,公司有DM且有打設計書,裡面都很清楚說明。
... 身為業務員有這個責任應該瞭解商品內容,保單條款我們都要看,也都要瞭解,我們也都有教導業務員去理解,並針對DM內容去說明。
至於證人黃是否理解,我認為她都知道。
...,我們都是拿DM及設計書向業務員說明,講的時候都會問你們對這個商品是否瞭解?她們都會回答瞭解。
向客戶招攬的時候我們都有教導要拿設計書及DM向客戶說明。
就算DM沒有拿給客戶,但設計書一定要給客戶。
因為DM的單子比較少,有時候要自己上網去列印。
設計書一定要帶,那是公司的一個軟體,是針對個別客戶打印。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9至41頁),堪認證人丁○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有相當之瞭解並無誤認。
而證人丁○係原告之配偶,又係系爭保險契約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有利害關係,且其自承有看過新光人壽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DM(見本院卷第41頁),但其證詞卻與新光人壽金多利終身還本保險DM、保險建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至61頁)明顯不符,其證詞自無足取,應認本件並無因證人丁○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誤認而對原告做錯誤說明之情形,且查,要保書上已載明原告投保者為金多利「終身」壽險(見本院卷第7頁),顧名思義,原告主張其誤信系爭保險契約係3年到期,還本60萬元加上3%利息,契約就結束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顯非可取,原告就其主張錯誤云云,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其說,自非可取。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被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繳納之保險費203,590 元云云,與法不合,應非有據。
六、再就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203,590元部分,論述如下: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業務員丁○未誠實告知保險內容及讓原告親自簽收回條,丁○所為錯誤行為,被告應連帶負責云云,但查:1.丁○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有相當之瞭解並無誤認,且要保書上已載明原告投保者為金多利「終身」壽險,顧名思義,原告主張其誤信系爭保險契約係3年到期,還本60萬元加上3%利息,契約就結束云云,並不足取,已詳如㈡所述,自難認丁○有未誠實告知保險內容之行為,堪認丁○並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又原告已追認同意丁○可代原告在系爭簽收回條上簽名之事實,亦已如㈡所述,則丁○代原告在系爭簽收回條上簽名之行為,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返還保險費203,590元,亦屬依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民法第113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203,59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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