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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歐根尼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委託原告協助產品進口與教育訓練助理一職,職務為兼任工作,並約定每週開會1次,工作期間自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22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料被告於雙方合約結束前5日即97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不再續簽合約,此後避不見面,多次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未果,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亦不理會,且未支付薪資,原告實際工作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16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擔任助理一職,工作期間自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22日止,薪資25,000元。
惟被告於97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不再工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電子郵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惟兩造約定原告之工作期間為22日,薪資25,000元,然原告實際工作16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按原告已工作日數計算,應為18,182元(25,000÷2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雖提出98年1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證明其有催告被告給付薪資之情,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已送達被告,故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於斯時已催告被告給付薪資,惟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該起訴狀繕本應可認係催告被告給付薪資之通知,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98年3月16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82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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