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定期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護理師,於民國96年9月17日與其簽訂定
- 三、被告則以:伊之所以提前離職係肇因於原告責令伊所從事之
-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工作期間自96年
- 五、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原告於97年5月間將被告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離職構成違約,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西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小字第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24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58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41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定期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護理師,於民國96年9月17日與其簽訂定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告醫院擔任護理工作,並約定工作期間自96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
期間被告原服務於原告之健康檢查部門,協助醫師處理內視鏡檢查及聽力檢查等職務,並於97年5月起學習及操作運動心電圖,期間工作正常,未曾有任何反應或異議,未料,被告竟於97年7月18日以護理師操作運動心電圖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為由提出離職,雖經其多方解釋合法性無疑,惟被告仍不理會而於同月22日提出辭呈並於同月31日離職,被告既於約滿前離職,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賠償兩個月全薪之違約金,惟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而未獲置理等語。
爰依契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之所以提前離職係肇因於原告責令伊所從事之「運動心電圖」非伊所能勝任之職務,且未經醫囑即命其執行該項業務已有違反刑事法律之虞,又原告擅自調動伊職務為「運動心電圖」技術員已違反勞動契約,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民法第489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及如認伊上開理由均不存在而應負違約責任,則請慮及伊僅係對職務內容有所恐懼而並非恣意離職之原因,及原告始終無法證明所有患者皆係經由醫師診斷後並由醫師下達醫囑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請依法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工作期間自96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為期二年,並約定如違約者,應賠償二個月之全薪。
嗣被告於期間屆滿前之97年8月1日離職,離職時之一個月全薪為35,3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定期契約書、西園醫院(永越院區)員工離職申請書、台北三十一支局第116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甲○○薪資說明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原告於97年5月間將被告之職務改為學習及操作運動心電圖,是否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等規定?被告以此為由提前離職,是否構成違約?如構成違約,應賠償二個月全薪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得否予酌減?茲分別論斷如下:⒈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醫師法第28條固有明定;
惟同條但書第2款亦規定: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不罰。
足見並非所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均應予處罰,其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雖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同法並未規定應予處罰。
又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四醫療輔助行為,惟為醫療輔助行為時,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是護理人員得在醫師指示下行醫療輔助行為業務,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係護理師,受聘於原告醫院擔任護理工作,原服務於原告之健康檢查部門,協助醫師處理內視鏡檢查及聽力檢查等職務,為合格之護理人員,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得在醫師指示下行醫療輔助行為業務。
次查,「運動心電圖」業務之執行,依上開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屬「臨床生理檢驗」業務,固屬於「醫事檢驗師」專門業務。
惟「運動心電圖」業務係「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而亦屬於「醫療輔助行為」之ㄧ種,是依上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護理人員即得在醫師指示下操作運動心電圖,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醫字第0900017655號函第10點載明可參。
被告自亦得在醫師指示下操作運動心電圖,亦堪認定。
是原告於97年2月及5月間將被告改為學習及操作運動心電圖,亦有原告提出之護理技術手冊及教育訓練課程表在卷可參,自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等規定可言。
被告雖辯稱該訓練課程之授課人員陳嘉雯並非醫檢師云云,惟該項訓練既非針對醫檢師而為,並無須限定由醫檢師授課之必要,況被告於訓練當時並未就此提出異議,自不於事後再就此為抗辯;
是被告辯稱原告擅自調動伊之職務為「運動心電圖」技術員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伊事實上無法勝任「運動心電圖」業務,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無違約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⒊再按,原告之護理人員操作運動心電圖的流程,因被告均係做健康檢查,而其做健康檢查時,均是事先安排好,是先選擇項目後在輸入電腦裡面,單位主管會在前一天事先做安排依照醫囑分配,因為當天受檢的人員四、五十項必須先做過安排,先做過生命徵像,靜態心電圖再到各站開始作檢查,之後的報告再由心臟科醫師做判斷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97年5至7月極度踏車運動試驗台數統計表、健康檢查預約系統電腦報表等在卷可稽,該健康檢查電腦報表並載有醫師代碼「0276」。
且被告亦不否認係由電腦中選取所要進行受檢之健康檢查人員,再予施作運動心電圖之操作,足見被告做健康檢查之運動心電圖檢查時,如非原告事先已有所謂之「醫囑」先選擇項目後輸入電腦,並經單位主管在前一天事先做安排依照醫囑分配,否則被告無從自電腦中選取受健康檢查人以進行該項運動心電圖之檢查,至被告是否有看見該「醫囑」,則非得以此否認原告已有為「醫囑」之指示;
況以一般醫院當天受檢的人員可能多達數十人,每人受檢項目可能多達四、五十項,勢難於當天一一做個別之醫囑安排,此於醫院及接受健康檢查者亦均非經濟之道。
是被告辯稱伊從未看見所謂的醫囑,及伊均係依據原告之副總經理丁○○所核示之工作流程表而實施云云,核與本件之健康檢查程事實不符,亦無可取。
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得醫囑而操作運動心電圖有違法之虞為由而提前離職,已違反系爭契約,應負賠償違約金,即為有據。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3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認應以系爭契約中被告尚未履行期間計算違約金,始屬相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41,242元範圍內{計算式:(35350*2)*(24-10)/24=41241.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屬有據。
其請求逾上開金額以外部分,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離職構成違約,應賠償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被告否認有違約云云,則無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4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請求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原告聲明捨棄證人趙珮琪部分,亦毋庸再予訊問,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