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13,2009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6日,告知員工將私人物品收拾帶回,並於短期內暫免上班,全體員工於97年10月9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原告乙○○於95年9月1日到職至97年7月23日遭資遣,任職2年10個月,被告積欠原告乙○○當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43,700元、資遣費82,454元、20天預告工資38,000元,合計164,155元。
原告戊○○於96年5月7日到職,97年7月31日遭資遣,原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工資、業績獎金及預告工資、未特休7日共計90,298元,嗣於97年8 月19日收到支票31,539元,惟僅支付工資、獎金及資遣費,卻任意預扣工資34,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預扣工資34,000 元、20日預告工資18,340元、未特休7日6,419元,合計58,759元。
原告丙○○於97年10月6日下班前即接獲通知隔天不必上班,故積欠9月份工資32,539元、10月份工資6,508元,合計39,047元。
原告丁○○亦於97年10月6日後不再至公司上班,未領取積欠之9月份工資23,539元、10月份工資4,708元,合計28,247 元。
爰依雙方之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契約期間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預扣工資等。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積欠工資明細、薪俸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等,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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