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拾大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正式員工,民國 (下同)93.09.21 到職,98年1月,被告公司竟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務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自93.09.21到職至98.01.31被解雇止,服務年資為4年4月又10日,平均工資33、006元,資遣費應是145、776元、一個月之預告工資33、600元;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公司應給予之特別休假計41日應給付工資45、10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90元 (145、776元+33、006元+45、108元_26、000元已付工資)。
三、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一個工資資遣費之協議係在原告98.01.31離職前,此事前之放棄權利,有違勞動基準法強制、禁止規定,是以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係登記名義負責人乙○○之配偶李國陽,因李國陽突於97.12.15日心肌梗塞、腦部缺氧,昏迷至今,事發突然,一時之間,公司無人可以控管,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乙○○又不熟公司業務,加以公司經營狀況近年來年年虧損,早已負債累累,每月固定基本開銷龐大,因擔心公司業務無法維持開銷,若持續經營,連薪資都無法發放,不得不緊急縮編及資遣,經與全體員工協商結果,以發放一個月薪資為資遣費,雙方並簽下協議書,原告已拋棄對於被告公司之請求權,依協議書,兩造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二、離職日期之所以為98.01.31,乃係保障原告之勞保權益,才使其延至協議資遣日後。
丙、本院心證: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後,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均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9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91號台聲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該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時,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資遣費一方面作為勞工對雇主長期忠誠服務的對價,另一方面以輔助其渡過尋職期間的經濟生活,立法意旨固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雇雙方固不事先約定拋棄資遣費之請求權,或預先為相反之約定;
但資遣費債權反映者為勞工之經濟上利益,性質上並非完全不得拋棄,或與雇主為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給付標準之約定,如其拋棄請求權或所為之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關於資遣費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並非全然無效,勞工應依契約履行。
三、查被告弁稱被告公司因其實際經營、管理者即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乙○○之配偶李國陽,因其突於97.12.15日心肌梗塞、腦部缺氧,昏迷至今,事發突然,一時之間,公司無人可以控管,而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乙○○又不熟公司業務,再其公司經營狀況近年來年年虧損,早已負債累累,每月固定基本開銷龐大,因擔心公司業務無法維持開銷,以若持續經營,連薪資都無法發放,始緊急縮編及資遣,98.01.21經與全體員工協商結果,以發放一個月薪資為資遣費,雙方並簽下協議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之「資遣協議書」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四、再查,兩造於98.01.21所簽立之「資遣協議書」係載明:「拾大電腦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者重病及營業狀況不佳,致公司須予縮編,經協商結果,以發放一個月薪資為資遣費。
員工甲○○雙方『解除』雇主關係,同時放棄任何法律訴訟之權利,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
公司:拾大電腦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乙○○、地址:台北市○○○路七十八巷四弄八號、員工:甲○○、身分證號碼:Z00000 0000、地址:台北縣泰山鄉○○路○段899巷5號4F、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依該協議書所載,可知兩造已於『98.1.21』『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稱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日係98.1.31,認係於98.1.31始終止勞務契約云云,然被告對此弁稱,因於公司誠意處理善後,慮及員工恐被告公司脫免責任,乃事先與員工協商、終止勞動契約,但又為顧及員工勞保之權益,才將離職日寫為「98.1.31」,使員工勞保能到98.1.31止等語,查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離職日期固係載明「98.1.31」,但『填表日期欄』則係載明『98年1月21日』,此有該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該離職證明書之『填表日期』核與兩造所簽立之『資遣協議書』之日期,同為『98年1月21日』,足證兩造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確係『98年1月21日』,被告弁稱係為保障勞工之勞保權益使其勞保至98.1.31止,始將離職日期載為98年1月31日為可採。
五、兩造既已於98.1.21終止勞動契約,則於該時起,原告已取得離職員工所得向公司請求資遣費等之所有請求權,其對於已取得之權利自得拋棄,其既於取得前揭請求權後與被告協商、和解,而書立「資遣協議書」,在該協議中,願依協商結果,領取被告所發放之一個月薪資為資遣費,且又載明放棄任何法律訴訟之權利,自不能再主張被告係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禁止之規定,再依該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他工資等,更何況,被告公司亦因於事出突然、其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國陽突於97.12.15日心肌梗塞、腦部缺氧,昏迷迄今,登記名義負責人乙○○又不熟公司業務,一時之間,公司無人可以控管,為控管每月固定基本開銷,對於原告之資遣乃不得已之措施,惟其已慮及員工之權益,雖於98.1.21終止勞動契約,在公司一時失控、無人控管之情況下,仍將各員工之勞保持續至98. 1.31、又給付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可謂仁至義盡,被資遣之原告雖拋棄其餘資遣費等之請求權,但同時已獲得事前清償之效果,對其經濟上、生活上照護並無重大不利益,其資遣協議書之約定尚無何誠信原則之違反!原告雖稱『被迫』資遣云云,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更稱係為了能拿到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才簽該協議書,可證係原告自願拋棄其餘權利而領取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又何『被迫』可言!
六、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發放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而自願拋棄其餘請求權,其再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核無理由,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