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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16號
兼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4日應徵原告公司之安全人員,填寫個人履歷時未填寫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經原告將其派至仁愛名廬管理委員會擔任安全員時,與該社區住戶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始知悉被告甲○○有精神方面疾病,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
(一)被告應負偽造不實履歷資料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6,400元: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489第2項及第216條請求。
(二)被告與前揭社區住戶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公司遭該委員會扣款5萬元: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312條、第184、188第3項、第489第2項及第216條請求。
(三)原告受有商譽損失18萬元: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16,400元。
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甲○○有身心障礙之情事,事後復以此非法將甲○○解雇,並向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依據,被告乙○○自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1月8日任職於該公司,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提出個人履歷資料卡及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資料附卷為證,堪信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誠實填寫履歷表,致其造成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應負偽造不實履歷資料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6,4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甲○○偽造不實履歷資料,應負損害賠償
金云云。經查,前揭金額,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甲○○偽造
不實履歷資料,致原告溢付與其能力不符之薪資86,400元,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為憑。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顯不相同,其依此請求,與法未合。又被告甲○○係依有效之僱傭契約取得薪資,前
揭契約,於原告終止前,並未有失其效力之情事,是被告
甲○○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同
法第184條、第179條、第489第2項請求被告甲○○給付前揭金額,亦非有據。
至於同法第216條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前揭請求既非有據,此部分即無庸審酌。
(二)被告與前揭社區住戶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公司遭該委員會扣款5萬元:
原告公司經仁愛名廬管理委員會扣款5萬元部分,固經其
提出該委員會函附卷為證。然查,原告公司遭扣款一節,
係因原告公司違反與仁愛名廬管理委員會間之契約所致,
縱被告甲○○有與該社區住戶發生衝突之情事,亦非原告
公司遭扣款之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對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第184條、第188第3項及第216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復主張民法第312條之代位清償云云,均屬無據。
又民法第277條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主張請求權事實顯不相同,原告重複援引為請求基礎,亦非有據。又原告
依同法第489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萬元云云,經查,原告對於合法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一節,迄今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縱被告甲○○有不實填寫履歷表之情事,此項情事
是否得逕以為終止僱傭契約之依據,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
之,是其逕以為前揭法條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三)原告受有商譽損失18萬元:
原告公司為法人,自無所謂精神痛苦可言,其依民法第
195條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前揭請求,均難以准許,被告乙○○自無連帶清償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16,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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