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勞簡,97,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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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97年9月30日退職,惟被告未為給付下列之金額。
(一)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被告將原告調職前未經其同意,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2,666 元。
(二)加班費部分:原告每小時之平均工資為81.34元 (其計算方式為【16,000+5,800】÷268),故加班費應為每小時108.45元或135.57元或162.68元,爰依保全人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77元。
(三)特休假加班費部分:原告於94年特休假為3日3時30分,被告短發加班費3.5小時,計350元;
96年度特休假為8日4時,被告短發加班費60小時,計6,000元。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元。
(四)老年給付短少部分:原告於97年9月30日退職,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為30,608元,惟遭被告低報為24,900元,致原告申領27個月之老年給付短少154,116元【826,416(即30,608×27)元-672,300 (即24,900×2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16元。
(五)退休金短少部分:被告自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8日,本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3,637元,惟被告僅提繳35,057元,差額8,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元。
(六)失業給付短少部分: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為31,800元,惟遭被告低報為28,800元,致原告申領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發給6個月之失業給付時,短少1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
(七)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使原告不定時連續上班,致原告罹患胃病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是本件原告自得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989元,並聲明被告應為上開金額之給付。
二、被告則以:(一)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被告因於96年6月7日晚上有竊取被告公司文書等之行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加班費部分:該事實早於93年7月起即有加班費之事實,被告每月均列明於薪資明細表並為給付,原告對於被告按月之給付所列,從未表示異議,且被告並未短少給付,被告於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藉詞爭執,自不可信。
(三)特休假加班費部分:被告亦每月均列明於薪資明細表並為給付,原告對於被告按月之給付所列均已收取,從未表示異議,被告並未短少給付。
(四)老年給付及退休金短少部分:原告之月保薪資並非30,608元。
且老年給付及退休金給付短少之部分,該侵權行為事實係自94年10月起即發生,原告亦已於彼時知悉,是其於98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五)失業給付短少部分: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
、「前條所稱非自願離職,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而離職者。」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依上述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失業給付。
(六)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之胃病並非因不定時連續工作所致,且無因果關係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薪資條、寶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勞工保險局保承行字第09760543940號函及保承行字第09760590490號函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被告因於96年6月7日晚上有竊取被告公司文書等之行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字第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且原告確有上開之犯罪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
再查,被告抗辯稱:加班費及特休加班費部分之事實,早於93年7月起即有加班費之事實,被告每月均列明於薪資明細表並為給付,原告對於被告按月之給付所列,從未表示異議,且被告並未短少給付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在卷,足堪採信,即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亦均有相關款項之匯入,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抗辯稱:老年給付、退休金給付短少及失業給付之部分,該侵權行為事實係自94年10月起即發生,原告亦已於彼時知悉,是其於98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如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業已罹於時效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至原告以:被告使原告不定時連續上班,致原告罹患胃病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之事實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為確有因果關係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
又審酌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薪資條、寶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勞工保險局保承行字第09760543940號函及保承行字第09760590490號函等,均不足資為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有利之證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471,9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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