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518,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 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