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1561,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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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7日上午7時50分左右,駕駛IH-6751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5號前處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志遠所駕駛之9638-DJ號牌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體損害。
原告業已給付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5,026元之保險賠償金額,包含工資9,812元;
補漆9,400元及零件25,8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第191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高志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其烤漆之使用年限,故烤漆及零件部分均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損害45,026元部分,零件為25,814元,補漆為9,400元,工資為9,812元,已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2年10月14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4年9 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及補漆部分自應予扣除第一年折舊12,994元(35,214元x0.369)、第二年折舊8,199元((35,214元-12,994元)x0.369)、第三年折舊5,174元((35,214元-12,994元-8,199元)x0.369)、第四年折舊3,265元((35,214元-12,994元-8,199元-5,174元)x0.369),第五年9月折舊為1545元((35,214元-12,994元-8,199元-5,174元-3265元)x0.369x9÷12),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3,849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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