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033,20100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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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3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三日內預納借提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律師法,而請求被告等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

惟原告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不借提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辯論,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

本院前於99年4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5 日內預納借提費用3,800 元,原告迄未補繳,故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向本院預納借提費用3,8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新臺幣1,000 元,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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